李先生先購後售土地申請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但新購土地時原有待出售土地並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直至原有土地出售前才由第三地遷入戶籍,因重購時未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不符退稅要件,稅捐處不准其退稅申請,而懊惱不已。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或小屋換大屋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所以,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李先生98年1月間於苓雅區新購自用住宅用地,並於98年12月出售原有鼓山區土地,其98年1月新購土地時其鼓山區土地並無人設戶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雖於98年12月將戶籍遷入出售地,因購買土地時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仍無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該處提醒民眾,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除須符合2年內出售重購〈包含先購後售、先售後購〉及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外,先購後售土地之退稅尚須以購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請注意相關規定,確保您的權益。
台灣新生報 【記者陳秋香/高雄報導】更新日期:201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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