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中或有債務 不可扣除
南區國稅局24日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死亡之後,除非主債務人確定無法清償該筆債務,否則該項或有債務,不可從遺產總額中任意扣除。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指出,甲君96年間死亡,生前為A公司向銀行借款1.5億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子女乙君主張甲君生前積欠銀行該筆債務,應從遺產中扣除。國稅局認定該筆債務為或有債務,且A公司並沒有不能償債的情況,因此不准扣除;乙君經行政救濟程序,還是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為「或有債務」,將來不一定由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於連帶債務的債權人未實現請求給付前,應為給付之主體及數額均無從確定。
國稅局指出,除非主債務人已處清償不能狀態,比如無清償能力,包括名下無任何財產或者無償還能力,像死亡或者法人不存在等問題,連帶保證人甲君才需要代為清償,乙君也才可以主張從遺產中扣除;但因A公司借款債務在甲君死亡時,清償期還未到期,且繳息正常,是於甲君死亡時,A公司並非已處清償不能狀態,於是判決乙君敗訴。
工商時報 記者陳懷瑜/台北報導 201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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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中的債權、債務,如何處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何謂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例如,請求權已過法定時效,債務人已破產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已死亡,經債權人(即被繼承人)生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起訴(或發支付令),仍無法實現者,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 
另外,被繼承人如遺有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免徵遺產稅。何謂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在遺產稅的查核實務上,稅捐機關為避免因製造假債務,以增加遺產稅扣除額之情形,認有必要,會要求申報遺產稅之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實據,例如:借款契約,資金流程往來憑證,以利判斷是否扣除。 
上面提到了債權的催告、起訴;債務的憑證,在遺產稅的查核實務上,與一般民間的作法仍有些差距,例如,口頭借款,是欠缺憑證最大的問題;再說到借據,如果欠缺金錢交付的憑證(要物行為的證明),也就是所謂的資金往來證明,對稅捐機關而言,仍屬不合扣除或不計入之規定。因此,由憑據這一點來看,我們生活上重要的法律行為,可以委由律師見證,或有第三人在場為證,或至法院公證,在憑據上才算是真正的可信。
【台灣法律網】文 / 黃育杉
http://key88.net/article23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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