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區設酒館 台中立法禁止

台中夜店大火燒出住宅區酒館問題,內政部長江宜樺公開說,住宅區近設酒館,台中市政府率先立法,議會已通過自治條例,6月起住宅區不准設立飲酒店,就算在商業區,也不能緊鄰住宅、學校、醫院,得保持一定距離。

台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已通過審議,預計6月1日生效。台中市長胡志強說,台中市率先完成立法,規定住宅區禁止設立飲酒店,目前已加強斷水電,5月底前要把還在營業的住宅區飲酒店執行完畢,再追蹤歇業的店家,要把飲酒店趕出住宅區。
【聯合晚報╱記者洪敬浤/即時報導】2011.05.27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草案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以維護市民居住安寧及保障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係指下列營利事業: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者。
二、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者。
三、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四、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五、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者。
六、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者。
七、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者。
八、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經濟發展處。

第四條  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應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及代表人或負責人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休閒娛樂服務業為限。    

第五條  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舞廳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五十公尺以上且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百公尺以上。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五十公尺以上。
      前二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六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設於本市中區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應距離國民小學二十公尺以上。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之地點,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經本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准登記:
一、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五、營業場所平面圖。
六、營業場所範圍標示圖。
七、代表人或負責人出資經營切結書、登記資本之財力證明、刑事案件紀錄證明書。

第八條  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申請休閒娛樂服務業登記:
  一、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業務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二、經本府勒令停止使用,尚未恢復使用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之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未逾三年者。
      違反第一項各款之一,經登記後始發現者,本府應撤銷其營業場所之登記。
      違反第二項各款之一,經登記後始發現者,本府應撤銷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之登記。   

第九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將從業人員資料列冊存置於營業場所,以備有關機關查對;變更時,亦同。

第十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及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二、年滿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於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非例假日係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以外之日期。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
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執行第一項之規定時,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文件。拒絕出示或無年齡證明文件者,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其進入。

第十一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本府申報;停業後非經申請本府核准復業,不得營業。

第十二條  休閒娛樂服務業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府申報,本府應註銷休閒娛樂服務業登記。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應公告註銷休閒娛樂服務業登記。

第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登記營業項目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或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自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申請登記;屆期未申請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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